(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某,庄某与深圳市宝安兴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庄某,深圳市宝安兴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庄某的母亲。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丽勇,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兴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喜军。上诉人李某、庄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兴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继承纠纷系继承人之间因继承财产问题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系上诉人请求享有其家属庄某向被上诉人投资的15000元股权,故并非继承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庄某已死亡,其向被上诉人投入的15000元系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上诉人一审中的陈述,除了上诉人以外,庄某尚有其他继承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其他继承人已达成协议约定本案权益归其所有,故庄某的其他继承人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应追加庄某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明辉(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