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邱宏范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宏范,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宏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委托代理人颜志超。上诉人邱宏范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上���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9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受理邱宏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对(58)沪房二发1336号函,你局定为国家秘密文件,请告该文件的定密和解密日期,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哪项条款定的密,以说明你局的依法办事,而此文件的公开与否涉及申请人的切身利益,申请人有权知悉其定密的依据”。同月24日,市房管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邱宏范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因邱宏范的申请不明确,市房管局于2014年7月3日告知邱宏范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并于同月14日收悉邱宏范补正为“a.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如要定为秘密文件必须要符合第二章第九条七款中的任何一款,请告,此1336号函是符合其中哪一款定的密?b.按上述保密法规定,保密文件均有保密期限,请公开此1336号函的定密日期及解密日期”的申请。2014年7月21日,市房管局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邱宏范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房管局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邱宏范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沪府复字(2014)第6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房管局所作答复。邱宏范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审认为: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房管局受理邱宏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定邱宏范的申请不明确,依法告知邱宏范进行补正,并在法定期限内向邱宏范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邱宏范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内容应当明确,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以便于公开义务机关查询和检索。市房管局认为邱宏范的申请内容类似于信访咨询,根据邱宏范对申请内容和特征的描述,无法指向特定的信息载体,需要市房管局进一步整理,市房管局据此答复邱宏范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而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邱宏范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7日判决驳回邱宏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邱宏范负担。判决后,邱宏范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邱宏范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58)沪房二发1336号函的定密日期、解密日期及定密依据,该项申请明确,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申请在补正之后其申请��容仍属于信访事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要求上诉人补正并批准延长答复期限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58)沪房二发1336号函的定密日期、解密日期和定密依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缺乏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依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后,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邱宏范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宏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