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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沈永球与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球,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商初字第00078号原告沈永球。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170253,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新亚村。法定代表人张佩英,执行董事。原告沈永球诉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球诉称: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管。2014年2月,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计划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即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沈永球购买纸管。2014年2月,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向原告沈永球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厂欠沈永球纸管款,决定在2014年3月底付1万,4月底付1.5万,以此类推至付清为止”。由于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沈永球货款未付,原告沈永球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沈永球提供的还款计划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期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沈永球的纸管,应当支付原告沈永球货款25000元。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拖欠不付而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故原告沈永球要求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永球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沈永球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太仓四新纺织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沈永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郭玉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