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268号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掌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靖东,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罗树贤,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被告高昊的委托代理人罗树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进驻东方威尼斯小区,并与该小区业主会员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住宅部分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电梯费每月每人人民币12元,车位物业费120元每月,如业主延期交费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交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入住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为东方威尼斯小区二组团7#1-2-2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2.12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可是被告一直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物业费、电梯费共计人民币10,698.4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834.48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人民币864元;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期间的滞纳金人民币3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昊辩称,房屋地址、建筑面积、欠费期间均属实,物业费、电梯费数额均属实,我不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2012年被告刚装修完房屋,主卧室墙皮就开始脱落,外面下雨,室内就漏,需要用盆接水,影响了生活。被告楼下的业主违建,一下雨下雪,楼下违建的棚顶就开始向被告家墙体反射,导致被告家墙体渗水,室内墙皮脱落长毛,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原告也作了记录,但是迟迟也不给解决,被告每年只能自己雇人来粉刷墙壁。被告家楼下有业主养狗,扰民,原告也不予管理。而且园区内发生过抢劫的事情,被告爱人经常晚下班,所以被告认为园区内安全有隐患。所以综上,被告认为不应当缴纳物业费及滞纳金等。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被告高昊居住的“东方威尼斯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成立于1996年,并于2012年4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为沈阳绿城银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3月1日,原告与东方威尼斯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对东方威尼斯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未交纳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834.48元,电梯费人民币864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业主登记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是东方威尼斯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该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在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834.48元,电梯费人民币846元。关于被告房屋漏雨、长毛的问题。因房屋漏雨、长毛问题系房屋质量问题,在房屋保修期内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在房屋保修期外,则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启动维修资金,而维修资金的启动不是原告可自行为之,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为拒绝给付全部物业费的正当理由。关于被告抗辩其他业主违建及养狗的问题。原告为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对园区内业私改私建、养狗的情况,有劝导的责任,但物业公司并不具有强制处分的权利,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拒付物业管理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如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其他不当行为,可依法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居住生活质量,需要各方的共同努力,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9,834.48元;二、被告高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人民币864元;三、驳回原告沈阳绿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