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周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薛某甲,女,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5年3月份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娘家去接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和原告回家居住。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结婚为由,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0,000.00元,为了给被告过彩礼,原告四处求借,现在还欠下很多债务没还,因为双方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请贵院给予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给我的彩礼款我已经花没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诉状所述的不属实,有很多是虚假的。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二、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的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属实。证据二证人证言不属实,结婚时原告给我的40,000.00元中,有30,000.00元彩礼款,另10,000.00元是原告给我的、让我购买首饰的钱。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薛某乙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在结婚时,原告给被告40,000.00元,其中彩礼款是30,000.00元,另10,000.00元是买首饰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结婚当时我给被告拿了40,000.00元钱,没有说让她具体买什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鉴于原、被告在办理结婚过程中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支出,且原告不能提供为结婚给被告过礼金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