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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住电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慧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2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李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6月25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龙华路与早禾路交汇路口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陈某乙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某乙晓)的车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被害人陈某乙全、陈某乙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事故的民警将涉嫌醉酒驾驶的陈某甲现场查获,经对陈��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50mg/100ml。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全、陈某乙晓损失人民币6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全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全、陈某乙晓的损失人民币6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