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本县合德镇沿河路太阳城北大门路段时,被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①人员基本信息,证实罗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③抽血照片,记录抽取罗某血样情况;④查获经过,证实案发时因罗某无法回答问题,并通知其于次日到公安部门接受询问的事实;⑤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苏J×××××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罗某,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罗某持有C1驾驶证。2.证人徐某、钱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罗某饮酒后驾车的事实。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饮酒后驾驶自己的轿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罗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5毫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罗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张爱武代理审判员  许元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