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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魏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甲,农民。原告魏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慕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我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2011年我回到娘家居住2年,2013年3月经双方家人劝说回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13年大秋后,在和被告发生争执后,我再次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季某甲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3月经双方家人劝说回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同年秋天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再次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高碑店市梁家营乡王家营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婚后经常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了有利于孩子身心××,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男孩季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参照河北省2014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每月应负担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季某乙随被告季某甲生活,由原告魏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8月起给付,每年8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虹桥审判员  韩 金审判员  田学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