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执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寨秀丽申请执行李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寨秀丽,李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牟执字第122-1号申请执行人寨秀丽,女,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李瑞,男,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牟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瑞在三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寨秀丽医疗费等共计93513.7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674元,保全费280元,鉴定费910元。但被执行人李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瑞在开封市开发区西高屯村有房产一套(房地证号为:3206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瑞在开封市开发区西高屯村的房产一套(房地证号为:32065**号)。二、被执行人李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瑞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谦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铭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