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传良与贺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良,贺国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张传良。被告:贺国成。原告张传良诉被告贺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传良以被告贺国成拖欠借款未还为由,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贺国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贺国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传良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载明“甲方(出借人):张传良,乙方(借款人):贺国成。因乙方流动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乙方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借款保证合同中借款借据处载明“今收到甲方(张传良)向乙方(贺国成)发放的借款人民币现金(小写)¥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签字:贺国成。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张传良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贺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国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传良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代理审判员 申 亮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