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91号原告:于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慧,系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当天下午,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60000元后,被告就下落不明。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难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应该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丽珠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