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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与谭小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谭小虎,胡龙斌,胡琴,邹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新城路20号。负责人:王财,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强,系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虎。被告:胡龙斌。被告:胡琴。被告:邹荣。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营山支行)诉被告谭小虎、胡龙斌、胡琴、邹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小虎、胡龙斌、胡琴、邹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小虎、胡龙斌、胡琴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单位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联保贷款,2014年7月14日胡龙斌、谭小虎、胡琴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形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4日被告邹荣与原告单位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邹荣愿意作为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联保小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谭小虎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单位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7月17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并约定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向谭小虎提供了借款。谭小虎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现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199999.71元。现被告胡琴、胡龙斌、邹荣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小虎偿还在原告单位的借款本金199999.71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2.被告胡龙斌、胡琴、邹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小虎、胡龙斌、胡琴、邹荣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欲证明被告胡琴、胡龙斌、谭小虎形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单位借款,联保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联保小组成员对其它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银行商户保证补充协议书》,欲证明被告邹荣于2014年7月14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邹荣作为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联保小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谭小虎于2014年7月17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借款采取阶段性等额还款法;5.贷款发放单及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谭小虎提供了借款20万元;6.还款计划表及还款记录,欲证明被告谭小虎已偿还了原告单位本金0.29元及利息13635.04元,下欠本金199999.71元。四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胡琴、胡龙斌、谭小虎向原告申请该银行的“好借好还”联保贷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胡琴、胡龙斌、谭小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199927Q214073498017),三被告形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并约定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方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同一借款人不超过20万元,三被告共同借款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荣于2014年7月14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邹荣作为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联保小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谭小虎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单位申请借款,并于2014年7月17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5199927Q114076712152),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向谭小虎提供了借款。被告谭小虎已偿还了原告单位本金0.29元及利息13635.04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现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199999.7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琴、胡龙斌、谭小虎与原告邮政银行营山支行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邹荣与原告邮政银行营山支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任一方在原告单位的借款在联保期限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7月17日,被告谭小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且原告于同日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谭小虎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但被告谭小虎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谭小虎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中约定的联保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邹荣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书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邹荣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其请求被告胡龙斌、胡琴、邹荣对被告谭小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琴、胡龙斌、邹荣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谭小虎追偿。被告未按期支付本息的违约行为并不必然产生律师费用,即使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也不应计入违约损失范围,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小虎、胡琴、胡龙斌、邹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小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9.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本判决生效前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胡琴、胡龙斌、邹荣对被告谭小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琴、胡龙斌、邹荣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谭小虎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谭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