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侯恩锁、李艳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侯恩锁,李艳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904号原告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黄屯镇。法定代表人王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洪涛,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恩锁,农民。被告李艳霞,农民。原告瑞华公司诉被告侯恩锁、李艳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恩锁、李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华公司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侯恩锁、李艳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工商银行申请中长期个人商用车贷款790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小松PC240LC-8(车号:DBBJ10**)挖掘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严重违约,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瑞华公司与工商银行之间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工商银行要求原告瑞华公司履行偿还欠款本息及回购义务。原告累计替被告垫款3936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侯恩锁、李艳霞催要所垫付款的贷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侯恩锁未答辩。被告李艳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侯恩锁、李艳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工商银行申请中长期个人商用车贷款790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小松PC240LC-8(车号:DBBJ10**)挖掘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严重违约,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瑞华公司与工商银行之间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工商银行要求原告瑞华公司履行偿还欠款本息及回购义务。原告累计替被告垫款39366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恩锁、李艳霞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小松投资有限公司与瑞华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瑞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瑞华公司就取得了追偿权,原告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侯恩锁、李艳霞偿还原告山东瑞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3936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5元,由被告侯恩锁、李艳霞负担,原告瑞华公司已预交,被告侯恩锁、李艳霞履行义务时增付人民币7205元给原告瑞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佳涛审 判 员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