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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伟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伟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坤,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敏,居民。委托代理人:曲宝军,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张伟敏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322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日零时至2015年2月28日24时。原告张伟敏交纳了保费。2014年5月6日19时20分许,原告的丈夫姚宗国驾驶鲁Q×××××号车在兰山区汪沟镇小柳汪村村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中心评估后出具了临兰价鉴字(2014)59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50120元,收取评估费4210元。原告还提供了众信汽修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2张,证实其已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50120元的事实。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4)3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36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4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伟敏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合同,其内容与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被告亦应在投保的鲁Q×××××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的情况下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作出的临兰价鉴字(2014)598号鉴定结论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鉴定结论书的效力不予采信。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进行评估所作出的(2014)30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36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400元的事实,该费用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由于未采信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故该公司收取的评估费421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伟敏136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伟敏施救费400元。三、驳回原告张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136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原告张伟敏负担3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028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为136000元,数额过高,远超实际价值,不符合客观事实;临沂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张伟敏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临沂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并依据事实,公平客观作出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合理。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原审法院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36000元,上诉人仍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上诉人还提供了该车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该评估报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