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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公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80号原告:张振华,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公民,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振华与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房产公司)、郭公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宏宇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郭公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振华诉称:2014年4月至5月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其中,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三份合同均约定年息25%,被告逾期不还按日0.3%支付违约金,郭公民作为担保人担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28.8万元,此后顺延至还清为止)合计148.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振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借款3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汇款记录。2、借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汇款记录。3、借款4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汇款记录。证据1-3证明宏宇房产公司三次向张振华借款及约定情况;郭公民分别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宏宇房产公司辩称: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愿意调解。宏宇房产公司未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郭公民未答辩、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振华所举证据1-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间,宏宇房产公司三次向张振华借款计1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其中,2013年4月24日,张振华向宏宇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南昌提供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2014年5月13日借款4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2014年5月23日借款3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双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年利率2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逾期不还按日0.3%支付违约金,郭公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张振华均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后,宏宇房产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后经张振华催要,宏宇房产公司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张振华与宏宇房产公司、郭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宏宇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郭公民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张振华要求宏宇房产公司、郭公民偿还借款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公民未答辩、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振华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4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3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公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2元,减半收取9096元,由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公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