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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褚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褚某某、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珠江路某某小区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白色粉末1包,后经鉴定,白色粉末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褚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7时许,按照事先电话联系的约定,被告人褚某某、马某某在乌鲁木齐市珠江路某某小区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白色粉末1包净重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褚某某、马某某均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证人阿某某某的证言、毒品移交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及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指纹信息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褚某某、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某、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可不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姬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振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