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4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启东与被告王为水、许天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东,王为水,许天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587号原告李启东,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为水,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天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李启东与被告王为水、许天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耀东,被告王为水、许天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与两被告共同出资做生意,后结束合作并经各方结算,两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9万元。两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为水、许天生尚需付原告账款9万元,订于2013年5月10日前结转”。现结转期早已届满,两被告却仍以各种理由推脱,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9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项之日止)。被告王为水辩称,其有转给原告老婆2万元偿付欠款。被告许天生辩称,之所以写欠条给原告,是因为双方之间的账目还没有算清楚,两被告没有不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有确认结欠款的事实。被告王为水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但认为现在账目还没有结算清楚;被告许天生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认为现在账目还没有结算清楚,原告要跟两被告结账没问题,但是应该先结算清楚。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的妻子林珠珍转账2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尚需付原告账款9万元,订于2013年5月10日前结转”。尔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的妻子林珠珍转账支付2万元,现原告与两被告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伙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结算,两被告确认还应支付原告9万元账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两被告主张结算后向原告支付2万元,经原告确认,应予以扣除。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为水、许天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启东7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李启东负担250元,由被告王为水、许天生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