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想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威,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浩,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林县陈家湾乡赵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宋珍平。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楼俊集团赵���庄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向被告出卖了1台EBZ1**紧凑型掘进机,总价275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主机款259万元及运费3万元,余款13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万元及违约金6.6378万元,共计19.637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EBZ160紧凑型掘进机一台,单价为272万元,运费为3万元,总金额为275万元。交货地点为赵家庄煤矿,保修期为设备交付之日起12个月,付款方式为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主机款的95%即259万元以及运费3万元,5%的主机余款13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如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器运送到被告处,2012年2月11日,机器经被告验收正常。另查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59万元货款及3万元运费。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买卖合同、验收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二、被告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13万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4元,由被告山西楼俊集团赵家庄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2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