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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梅华物业有限公司与刘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三初字第232号原告珠海市香洲区梅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欧阳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韵诗,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星(曾用名刘田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10,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珠海市香洲区梅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华公司)诉被告刘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过程中,无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公告期60天。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韵诗、黄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华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斗门区井岸镇龙珠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由原告为龙珠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9日,该业主委员会又出具通知,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间从2013年11月30日顺延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50.8元,公共水、电费分摊46.2元,公共维修基金48元,滞纳金185.7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梅华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依据;2.龙珠花园移交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及收费期限;3.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截止期限;4.房地产权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房产在涉案小区;5.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滞纳金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及金额;6.催款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刘星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其自行制作的未经被告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只能作为原告对个人意见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斗门区井岸镇龙珠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龙珠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龙珠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项目包括公共环境卫生、绿化与建筑小品的维护与管理、治安防范、交通、车辆停放秩序及停车场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消防管理、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生活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社区文化建设等;合同自2009年12月1日生效,并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收物业服务费,当月物业服务费在下一个月收取,于每个月的1至10日收取;多层建筑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物业服务费不包括共用水、电费,共用水、电费每月按用户使用量另行分摊;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原告代业主委员会收取维修基金,每户每月4元,此款专款专用,由业主委员会设立专用账户专人管理或委托原告进行管理;服务期限四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9日,涉案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将原告的服务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13年12月31日。另查明,被告是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珠花园某房的权属人,该房产建筑面积114.83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原告与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相关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并分摊原告管理小区期间产生的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服务费。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期间予以采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经本院核算,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按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551.18元(114.83平方米×0.4元×12月)。原告请求不足本院核算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龙珠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交付时间是下一个月的1至10日及逾期交付按应缴费用每天计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按该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185.7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共维修基金,依据《龙珠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是由业主委员会收缴的,原告没有收取该款项的权利,故其无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该款项,该款项应由业主委员会自行主张。原告对其主张的公用水、电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区梅华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50.8元、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185.7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香洲区梅华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珠海市香洲区梅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刘星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坤年审 判 员  董 凯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十日书 记 员  裴 璐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