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蒋加平、潘迎九、江苏天地龙实业有限公司、蒋心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蒋加平,潘迎九,江苏天地龙实业有限公司,蒋心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匡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小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蒋加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徐丰路。法定代表人:周晓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加平,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潘迎九,女,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江苏天地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潘迎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心舟,男,汉族,1993年8月6日出生,住江苏市宜兴市。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江苏辰龙科技有限公司、蒋加平、潘迎九、江苏天地龙实业有限公司、蒋心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并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79980.05元(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139990.03元,由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申请费5000元(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渭红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刘雅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