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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沙县。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公安局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有人在贩卖毒品。当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租住的金沙县鼓场街道余家庄廉租房内与毒品买家交易毒品时,被金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1包(编号1)及交易毒资200元,并在其租住屋的冰箱内搜出毒品麻古疑似物1包(编号2),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编号3)。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交易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编号1)净重0.67克,冰箱内的毒品麻古疑似物(编号2)净重1.53克、毒品冰毒疑似物(编号3)净重1.3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计量称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及收据;金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贩卖毒品数量为3.5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发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祁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