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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261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婚后才知道被告赌博成性,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编造各种理由欺骗家人。因被告的赌博行为及谎言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此后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杨某乙18岁止,杨某乙成长过程中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并且及时承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拖欠;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按揭房屋归原告所有,尚欠银行的按揭款项由原告负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0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14年9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其目前在重庆市荣昌区的一家酒店上班,每月收入1900元,其与女儿杨某乙共同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荣法民初字第0432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见被告无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且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撤诉后,现又再次起诉,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综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目前具有工作和固定居所,亦表现出抚养婚生女杨某乙的意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杨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杨某乙的生活费400元,杨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杨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李某支付杨某乙的生活费400元,杨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