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蔡家湾。法定代表人:熊光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委托代理人:赵明举,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商业一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罗永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法定代表人:高玉龙,主任。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大林。原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与被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川统征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举、李毅,被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锦国、刘璐和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明小飞、秦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法基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拉法基公司与天鹏源公司、合川统征办签订了一份《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麻柳凼矿山用地拆迁安置还房项目协议书》,约定:1、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高枧村的麻柳凼矿山用地拆迁安置房工程由拉法基公司出资,以全承包的形式给予天鹏源公司施工建设,天鹏源公司应包工包料,达到设计图纸、设计修改图及相关文件的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实际工程量的增加和减少不论其数量多少,中标单位无权要求任何补偿;2、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1日,工期180天,天鹏源公司应在竣工日期前完成工程的施工并达到还房标准要求,并对建设项目的质量终身负责;3、工程总价款为1093.44万元,且该价格是固定的,包括承包人为施工所承担的所有费用、开支、各种税款,包括因施工不良而支出的费用及在本协议内规定的保修、保养费(含劳动保险费)以及隐蔽工程中不可预见的增加工程量等,承包人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价格;4、天鹏源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及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其全部承担,天鹏源公司应自行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周边关系;5、天鹏源公司若未按照投标承诺工期完成还建房工程,则应按每月888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过渡费。该协议签订后拉法基公司按照约定向天鹏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天鹏源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拒绝施工,至今仍未能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拉法基公司。因天鹏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拉法基公司未能按期向被拆迁安置农户交付安置房屋,使得拉法基公司代天鹏源公司向被拆迁安置居民支付了5979760元逾期过渡费(自天鹏源公司逾期交房之日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且逾期过渡费的支付将因天鹏源公司的逾期交房行为仍将持续产生,为此给拉法基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根据合川府(2011)106号“关于调整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过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征地农房拆迁过渡费标准由现行的150元/人.月调整至260元/人.月。调整后,拉法基公司每月代为支付的逾期过渡费标准为153920元。为此,拉法基公司与天鹏源公司约定的每月88800元的逾期过渡费赔偿标准已不足以弥补因天鹏源公司迟延交房给拉法基公司造成的损失,天鹏源公司对此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拉法基公司认为,拉法基公司与天鹏源公司、合川统征办签订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但天鹏源在协议签订后始终怠于施工,经拉法基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绝继续施工,给拉法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天鹏源公司应依约赔偿因迟延交付合格工程给拉法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拉法基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请如上,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立即赔偿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29352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按153920元/月的标准据实赔偿(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经济损失暂计5464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鹏源公司辩称:一、拉法基公司、天鹏源公司和合川统征办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拆迁安置还房协项目协议书,合同履行中,拉法基公司和政府在2010年4月6日才将涉案工程施工图交给天鹏源公司。中途对平面布置进行了修改图纸。2010年9月25日又变更了图纸,扩大的施工范围没法在180天内完工。增加的部分在原合同未约定,2011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诉至法院,1、由拉法基公司起诉我方,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赔偿损失,该案诉至合川区法院,扩大损失部分拉法基公司撤回了请求。解除合同案我方提起上诉,工程款未确定,工程不能移交,该案二审中止审理。2、该案过程中我方也向合川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审理过程中合川法院发现标的不属于管辖法院,要求拉法基公司撤诉后移至本院,该案目前审计报告已经出来。综上,我方未按约按期交房的责任不在我方,不应承担损失。第三人合川统征办答辩称: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属实,该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作为本案第三人,责任只是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对天鹏源公司施工进行监管,并负责统筹协调安置等,我方并不直接对天鹏源公司公司的施工进行监管,对天鹏源公司实际开工时间施工进度等我方无监管义务。协议签订后天鹏源公司是否如拉法基公司诉称怠于施工,拉法基公司支付逾期过渡费是否是天鹏源公司原因导致,是否应赔偿损失由法院认定。我方不是发包方施工方,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天鹏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施工企业。项目没有国有资金投入。2009年7月13日,天鹏源公司根据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拉法基公司)提供的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院设计的电子版搬迁房工程施工图制作了招投标工程预算书。中标后,2009年9月27日,拉法基公司(甲方)与天鹏源公司(丙方)和合川统征办(乙方)签订了《麻柳凼矿山用地拆迁安置还房项目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在合川草街麻柳凼矿山的征地工作由乙方根据其工作职能全权负责,由甲方选择异地还房安置居民。2、因甲方麻柳凼矿山征地需搬迁居民80户,需要还房共计97套,共计建筑面积9585平方米。该项目由甲方招标确定建设单位,乙方负责统筹协调安置还房,本项目性质属代建,按农民新村方式报批。甲方通过招标确定由原告天鹏源公司进行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建设资金由甲方全额出资,乙方负责统筹协调安置还房工作。3、麻柳凼矿山征地拆迁安置房工程由天鹏源公司采取全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修建,承包工程内容为:建设点平基、房屋建筑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是全承包,包工包料,即达到设计图纸、设计修改图纸及本补充文件的工程质量要求。从2009年10月11日开工,工期180天,工程固定总价为1093.44万元。(除设计修改中的建筑面积增加或减少和整体结构变更可调整合同价外)。4、甲方负责按照工程进度(需乙方签字确认)及时将建设资金拨付给丙方,不能影响丙方施工。甲方同时负责提供还建房项目渣土的堆放;乙方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对丙方施工进度进行监督,并负责统筹协调还房安置工作,确保搬迁居民不影响甲方生产和社会秩序稳定;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甲、乙两方不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丙方自行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周边关系;5、根据乙方与所有搬迁居民签订的安置还房协议,甲方全额承担所有搬迁户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费,丙方若未按照投标承诺工期完成还建房工程从而影响了乙方还房,则由丙方按照乙方与所有搬迁居民签订的还房协议约定,支付逾期过渡费88800元∕月等等。合同未载明有合同附件。协议签订后,天鹏源公司2010年10月11日即按协议约定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前期准备工作。签订合同及天鹏源公司进场时,拉法基公司均未交付施工蓝图。2010年4月6日合川统征办将合川统征办负责人高玉龙签字同意以及草街街道办事处盖章同意的施工图交天鹏源公司进行施工,该施工图的总体平面布置图为四排,共15栋。随即,天鹏源公司开始挖边坡、整治场地的平基工作。2010年4月30日,拉法基公司向天鹏源公司发出《关于搬迁房总平面布置变更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于搬迁房工程的总平面布置施工图与实际场地有一定的误差,给施工放线带来一定的困难。现我公司与草街镇国土所研究确定将总平面布置作如下变更:(一)将原四排布置变更为三排布置:(1)即将原第三排的第4栋和第13栋移到第一排与第6栋为邻,栋间距为6米;(2)将原第三排的第14栋、15栋移到第二排与第5栋为邻,栋间距为6米;(3)将原第四排的第1栋、第2栋和第3栋平移到第三排与第6栋为邻,栋间距为6米。(二)原设计的篮球场地向西南方向平移100米设置。(三)道路与房屋排间距:(1)主道路为4.5米,设在第一排门前,从第4栋和第14栋的端头向上行,再向第二排与第三排之间直到第1栋的端头。(2)第一排与第二排之间的道路为2.4米。(3)第一排房外墙与门前主道路的堡坎边距不小于9.2米;第一排外墙与第二排之间的外墙间距分别为9米和11.3米,第二排外墙与第三排之间的外墙间距为11.5米。(四)最后尺寸以现场放线和政府确认为准。”天鹏源公司即开始按图纸挖地基和修建房屋。2010年5月20日,拉法基公司、合川统征办、草街街道办事处等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因规划涉及调整,由腾辉公司负责相关的设计变更工作,调整后方案经三方签字确认后交施工单位按设计施工。2010年6月,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工程停工。2010年9月16日,拉法基公司将修改后的施工设计图(A20560)交由天鹏源公司施工。拉法基公司及天鹏源公司审理中确认,修改后的施工图纸总面积及套数没有变化,但部分楼栋位置进行了平移,原施工红线范围内只能实际施工原设计的10栋,其余5栋平移至相邻的新施工场地。该修改图纸出来后,双方未对工期和工程如何计价等进行约定,天鹏源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对设计变更的施工内容补签协议并落实变更内容,并要求结算前期工程量。因前期工程款的结算和新增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天鹏源公司与拉法基公司不能达成共识,天鹏源公司恢复施工后,于2011年4月再次停工。拉法基公司多次要求天鹏源公司复工未果。2011年8月16日,拉法基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麻柳凼矿山用地拆迁安置还房项目协议书》并要求天鹏源公司立即撤除施工现场。经合川区人民法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0373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重庆市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原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与重庆天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合川区统一征地管理办公室签订的《麻柳凼矿山用地拆迁安置还房项目协议书》;二、由重庆天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撤出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草街办事处麻柳凼矿山征地拆迁安置房工程的施工现场。判决后,天鹏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1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天鹏源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经双方签收于2014年12月1日生效。天鹏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拉法基公司当庭发出了《关于“重庆市合川区草街办事处麻柳凼矿山征地拆迁安置房工程撤场事项”通知》。2011年12月29日,天鹏源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拉法基公司和合川统征办解除《麻柳凼矿山用地拆迁安置还房项目协议书》,由拉法基公司支付给天鹏源公司已完工剩余工程款和新增项目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在诉讼过程中,天鹏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由拉法基公司及合川统征办支付给天鹏源公司剩余工程款5701191.14元。该案因管辖异议,移送至本院审理,现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年)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656785.41元;二、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2625.16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重庆天鹏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拉法基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现该案二审审理中。同时,在该案中,拉法基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天鹏源公司赔偿拖延施工的损失,反诉未获受理后,拉法基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8月11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出台《关于调整土地房屋征收拆迁过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合川府(2011)106号),调整了征地农房拆迁过渡费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过渡费标准由现行的150元∕人.月提高至260元∕人.月,过渡期满不能如期还房的,加付100%的超期过渡费;2010年12月31日之前签订协议的,如原方式、原标准计算的过渡费和违约金高于本次调整后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低于本次调整后标准的,按本次调整后标准执行。审理中,双方对拉法基公司实际按合同约定88800元∕月以及从2011年7月11日起按照合川区人民政府调整征地农房拆迁过渡费标准支付了被拆迁安置农户超期过渡费无异议。但双方对天鹏源公司是否承担超期过渡费损失以及计算的起止点时间意见分歧较大。拉法基公司坚持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工期180天,认定天鹏源公司施工工期,并要求天鹏源公司从合同约定工期届满时间2010年4月14日起,则应承担超期过渡费损失,同时认为现双方虽经法院生效判决解除合同,但拉法基公司仍在继续支付超期过渡费,天鹏源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直至由第三方施工项目竣工为止。天鹏源公司则认为进场后,拉法基公司一致未交付施工图,无法施工,同时施工中又变更设计对工期未进行约定,至未能如期交房责任在拉法基公司,不应承担工期违约赔偿责任。另查明,审理中,拉法基公司及天鹏源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交招投标时的电子版图纸。案件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麻柳凼矿山用地拆迁安置还房项目协议书》、工程预算书、工程款支付凭据、付款申请、双方往来函件、拉法基公司支付逾期过渡费凭据、合川府(2011)106号文件、合川拉法基瑞安水泥搬迁房工程施工图、施工设计图、施工签证单、《会议纪要》、关于搬迁房总平面布置变更的通知、李子林还迁项目现场收方记录、重庆合川区人民法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0373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17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拉法基公司及天鹏源公司、合川统征办所签订的《麻柳凼矿山用地拆迁安置还房项目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关于本案天鹏源公司是否承担逾期过渡费的赔偿责任以及承担逾期过渡费的起止点及给付标准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一)、本案工期认定。根据天鹏源公司、拉法基公司、合川统征办三方签订的《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麻柳凼矿山用地拆迁安置还房项目协议书》约定,开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1日,工期180天;同时合同约定,工程应达到设计图纸、设计修改图及本补充文件要求。从该约定内容看,拉法基公司负有提供施工图纸义务,天鹏源公司则按图施工。但签订合同以后天鹏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时,拉法基公司均未向天鹏源公司提供施工蓝图。拉法基公司主张在天鹏源公司投标时,其向天鹏源公司提供的电子版图纸即是合同施工图。本院认为,该电子版图纸仅系拉法基公司招标时供投标单位作预算使用,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正式文本中并未将招投标文件及上海大同一钢建筑设计院设计的电子版施工图作为合同附件,且双方现均表示无法提供该电子版施工图,无法确定电子版施工图与之后提交的纸质施工图的连续性及一致性。故拉法基公司主张该电子版图纸即为合同施工图,本院不予采信。天鹏源公司虽2009年10月11日进场,但拉法基公司直至2010年4月6日才得到合川统征办交付的施工图,其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本院认为,本案工期起算时间应是2010年4月6日。天鹏源公司施工过程中,2010年4月30日,拉法基公司向天鹏源公司发出《关于搬迁房总平面布置变更的通知》,并形成会议纪要,待图纸修改后交施工单位施工,2010年6月,即因设计变更等原因致工程停工。直至2010年9月16日,拉法基公司将修改后的施工设计图(A20560)交由天鹏源公司施工。此次最后确定施工图虽然施工建筑面积和套数没有变化,但部分楼栋位置进行了平移,原施工红线范围内只能实际施工原设计的10栋,其余5栋平移至相邻的新施工场地。也即天鹏源公司已经完成的地基以及部分楼栋因位置需作变化,必然造成新增工程量。原合同约定工期180天显然不能适用新修改后的施工图纸,而拉法基公司在天鹏源公司一再要求下,未对增加工期进行重新约定,诉讼中拉法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图纸重新修改后,其增加工期应为多少,故本院无法衡定涉案工程所需合理工期。(二)、停工责任。天鹏源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因拉法基公司未交付图纸,施工一直未正常进行,天鹏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得到施工图开始施工后,又因施工设计变更,于2010年4月30日停工。2010年9月16日变更设计图纸后,因双方未重新约定工期及对之前所作工程进行结算,致工程恢复施工后又于2011年4月停工至双方合同解除。本院认为,天鹏源公司施工中的停工具有合理性,其停工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可归责于天鹏源公司。(三)、天鹏源公司是否承担逾期过渡费的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涉案工程所需合理工期无法确定,天鹏源公司在施工中的停工无过错,拉法基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工期180天主张天鹏源公司的逾期过渡费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双方争议承担逾期过渡费的起止点及给付标准,本院无需再作进一步评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103元,由原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并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歧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