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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钦州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与吴世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吴世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钦州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统耘,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朝。被告吴世强。原告钦州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世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朝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汽车一辆挂靠到原告处以原告名义进行营运,挂靠车的产权及经营收益权等归被告,原告有偿为被告办理相关证件及证件验审等。挂靠期间,被告必须按期到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及进行车辆年审,保险期满后被告要自动续保,若被告违约,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现保险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续保及进行车辆年审,但被告无故拒绝。被告已违约,为此,请求解除终止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行驶证,证明挂靠车辆信息;3、登记证书,证明挂靠车辆信息;4、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进行经营的法律关系。被告吴世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管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购桂N×××××号汽车一辆挂靠原告公司进行营运,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合同期限车辆以原告名义进行登记,实际产权和经营收益归被告所有,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管理,不得进行非法营运,按时交纳各项费用,由原告代为被告办理车辆证件及验审和代为购买保险等。被告向原告交纳车辆挂靠管理费。从挂靠之日起,被告必须按规定交费购买车辆保险,保险期满后要自动交费续保,若违约,原告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代为被告办理了车辆登记,行驶证验审和车辆保险等业务。后因车辆保险期满后被告没有交费续保也没有进行年审,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车辆保险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交费续保,车辆也没有按时进行年审,已构成违约,为此,终止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终止合同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钦州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世强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案件审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