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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小霞、韩红红、韩文馨与被告朱志勇、乌鲁木齐国诚庆和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联昌化玻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霞,韩红红,韩文馨,朱志勇,乌鲁木齐国诚庆和运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联昌化玻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少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马小霞原告:韩红红法定代理人:马小霞原告:韩文馨法定代理人:马小霞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密被告:朱志勇委托代理人:刘小京被告:乌鲁木齐国诚庆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乌鲁木齐市联昌化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先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责人:孔德森委托代理人:宋玲丽。原告马小霞、韩红红、韩文馨与被告朱志勇、乌鲁木齐国诚庆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乌鲁木齐市联昌化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鹏、彭密、被告朱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京、被告联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中华联合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9时35分,韩进金实习期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B4E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G216-647KM+310M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由朱志勇驾驶超载的新A27M**“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侧面碰撞,造成新B4E9**“长安”车辆驾驶员韩进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30日死亡,新A27M**车辆驾驶员朱志勇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朱志勇、韩进金承担同等责任。现韩进金的亲属马小霞、韩红红、韩文馨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药费833.8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014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64280元×20年×50%=464280元),丧葬费24921.5元(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12月×6月=24921.5),被抚养人生活费61897.5元(韩文文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2年÷2人=17685元+韩文馨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5年÷2人=44212.5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及检验费用66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2000元,车辆检定费4000元及血液检验费600元),停车费6920元,施救费3200元,误工费1228.95(49843÷365天×3人×3天)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94881.75元的50%即297440.8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朱志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新A27M**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国诚公司营运,同时该事故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交通事故并不是造成韩进金死亡的直接原因,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认可朱志勇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运营,朱志勇是实际车主。但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法人李忠成于2014年11月20日将公司卖给了我,当时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在此之前的债务由李忠成自行承担,由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司法人变更之前,故应当由原公司法人李忠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让朱志勇拉货,朱志勇一直从事运输危险品的工作,其人员和车辆均具备资质,朱志勇用没有资质的新车承揽业务我们不知道这个情况,公司也不存在每次拉业务要对车辆进行检查的义务。综上,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联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A27M**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死亡原因主要是被拉硝酸车辆的硝酸外溢,氧气缺失造成,而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因被告朱志勇在商业三责险中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结合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负有同等责任的过错比例,及其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免赔率的商业保险条款,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按照40%比例赔偿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车辆及血液的检测费、停车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9时35分,韩进金实习期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新B4E9**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G216-647KM+310M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由朱志勇驾驶超载的新A27M**“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侧面碰撞,造成新B4E9**“长安”车辆驾驶员韩进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30日死亡,新A27M**车辆驾驶员朱志勇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为救治韩进金花费急救费用242.9元及检查费等医疗费用590.9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志勇、韩进金承担同等责任。新A27M**“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志勇,2014年4月16日朱志勇与被告国诚公司签订新A27M**车辆为期五年挂靠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新A27M**车辆由国诚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在中华联合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并于当日一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都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该车辆的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显示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4月16日向国诚公司告知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全加粗部分,对保险条款完全理解无异议。联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但其在乌鲁木齐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新乌安监管(2014)000024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中包含硫酸,许可证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联昌公司2014年7月30日与新疆恒昌伟业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买43%硝酸合同,该公司负责进货和发货的工作人员石翠敏遂于当日11:00左右与被告朱志勇联系,让朱志勇将3吨硝酸(朱志勇称)从乌市北五路仓库拉至乌市米东区。朱志勇于2008年8月19日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该资格证经2014年3月3日继续教育,有效期为2008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9日。新A27M**“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另查明,死者韩进金与原告马小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韩进金户口所在地为新疆阜康市水磨沟乡铁南村铁高南路19号,婚后夫妇生育了二个孩子,长女韩红红(1998年3月14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16岁),次女韩文馨(2001年8月1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12周岁)。死者韩进金、马小霞、韩红红、韩文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韩进金生前与原告马晓霞在阜康市水磨沟乡铁南村铁高南路19号居住生活。原告出具阜康市水磨沟乡水磨河社区居委会证明韩进金生前从事个体家禽养殖业和建筑业在该村无耕地的证明,但无法向本院提交韩进金从事个体养殖业和建筑业的个体户营业护照等相关证据,三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有力证据。四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卡子湾大队为查清事故原因及明确事故责任划分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下述鉴定:1、对韩进金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因亲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根据尸体检验情况结合现场情况及调查了解,认为死者韩进金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拉硝酸外溢致韩进金周围有害气体聚增,氧气缺失而造成被鉴定人窒息死亡,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进金窒息死亡,花费鉴定费2000元。2、对碰撞时车速、动作有效性、碰点位置、接触部位、行驶轨迹、碰撞关系等7项内容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4000元。3、对肇事司机鉴定酒精浓度花费鉴定费6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马小霞、韩进金、韩红红常住人口登记卡、阜康市水磨沟乡水磨河社区居委会证明,新疆阜康市城关镇派出所证明、朱志勇驾驶证、A27M32车辆的营运证、朱志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新公交高卡(亡)认字第(2014)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事故鉴字第03(A)-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事故鉴字第03(A)-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事故鉴字第03(A)-50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酒精检字第01(A)149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A27M**车辆挂靠合同书、中华联合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比例大小及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损害赔偿份额。本案中,鉴定意见对韩进金死亡原因分析说明,认为死者韩进金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拉硝酸外溢致韩进金周围有害气体聚增,氧气缺失而窒息死亡。根据此鉴定意见,导致韩进金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窒息,产生窒息的间接原因力包括交通事故、硝酸外溢。因死者韩进金作为被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联昌公司为硝酸的所有权人,其在告知被告朱志勇运输硫酸时并未严格审核其运输车辆是否具有相应危险品运输资格,对损害结果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朱志勇作为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过错责任主体不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朱志勇是在明知自己车辆没有危险品道路运输资格而上路运输且又未向联昌公司进行告知,其主观的过错程度较重,对损害结果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死者韩进金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宜承担10%的过错责任,联昌公司宜承担5%的过错责任,朱志勇宜承担85%过错责任。对于被告朱志勇应当承担的85%的赔偿责任,因其新A27M**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乌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交强险承保人的的被告中华联合乌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代替朱志勇承担保险责任;剩余部分,由作为新A27M**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乌分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依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志勇、韩进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在本案中,针对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作为肇事驾驶员的被告朱志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韩进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新A27M**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形,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中华联合乌分公司应按45%(即50%×(1-1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朱志勇按5%比例承担比例,死者韩进金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国诚公司作为新A27M**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与被告朱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昌公司因其未严格审核新A27M**车辆的道路危险品运输资格证,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其称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诚公司认为其与该公司原法人李忠成于事故之前签订转让协议中约定2014年11月20日之前的债务由李忠成自行承担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挂靠公司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要求赔偿1、医药费833.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33.8元。2、死亡赔偿金232140元(2014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50%=2321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死者韩进金的户口本,死者韩进金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死者韩进金生前一直在户籍所在地阜康市水磨沟乡铁南村铁高南路19号居住生活,虽然其户籍所辖阜康市水磨沟乡水磨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死者韩进金在该村无耕地,从事个体家禽养殖业和建筑业的证明,但三原告马小霞无法向法庭提供两人从事养殖业或建筑业的个体户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证据,故死者韩进金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经本院核定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74840元(2014年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742元×20年=1748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1897.5元(韩文文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2年÷2人=17685元+韩文馨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5年÷2人=44212.5元)的诉讼请求,死者韩进金的被抚养人为其未成年子女韩红红、韩文馨两人。死者韩进金的未成年长女韩红红作为被抚养人可获得的被抚养生活费为7365元(2014年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65元/年×2年×抚养比例:1/2=7365元);死者韩进金的未成年次女韩文馨作为被抚养人可获得的被抚养生活费为36825元(2014年新疆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65元/年×2年×抚养比例:1/2+7365元×4年×抚养比例:1=36825元),以上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190元(7365元+36825元=4419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合并后死亡赔偿金共计金额为219030元(174840元+44190元=219030元)。4、丧葬费24921.5元(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12月×6月=24921.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中常调香、马文建非韩进金的直系亲属,对此两人交通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只提供韩全儿2014年8月12日从乌鲁木齐至兰州的火车票而没有韩全儿从兰州来乌鲁木齐的火车票,不能证明韩全儿火车票支出与办理死者韩进金丧事的关联性,故对韩全儿的交通费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居住地点与事故地点的距离等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6、鉴定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死亡原因鉴定费2000元,血液的微量物证检验鉴定费6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4000元,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6600元。7、车辆停车费69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属于行政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产生的费用支出,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间接,且原告在此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施救费3200元,因此次诉讼期间,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停车费的具体金额,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9、误工费1228.95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28.95元(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365天×3人×3天=1228.95)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74896.25元,包括医疗费833.8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死亡赔偿金219030元(死亡赔偿金174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90元)、丧葬费27203.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600元、误工费1228.9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根据本次侵权行为中死者韩进金自身承担10%过错、联昌公司承担5%的过错,朱志勇承担85%过错的比例,原告对侵权行为损失自行承担25689.63元(274896.25元×10%),被告联昌公司承担12844.81元(274896.25元×5%),被告朱志勇承担236361.81元(274896.25元×85%)。朱志勇应当承担的239557.81元,应按照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侵权人朱志勇的先后顺序进行赔偿。即中华联合乌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元,死亡赔偿金92000元,医疗费708.73元,共计110708.73元,交强险承担上述三项赔偿项目后因已达到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不再承担剩余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的给付义务;中华联合乌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2378.98元(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5%-92000元)×45%+被抚养人生活费16902.68元(44190元×85%)×45%),丧葬费10405.34元((27203.5元×85%)×45%),交通费765元((2000元×85%)×45%),误工费470.73元((1228.95元×85%)×45%),共计54019.39元;被告朱志勇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708.78元(死亡赔偿金2830.7元(174840元×85%-9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08元(44190元×85%)×5%),丧葬费1156.15元((27203.5元×85%)×5%),交通费85元((2000元×85%)×5%),误工费52.23((1228.95元×85%)×5%),鉴定费2805元((6600元×85%)×50%),共计8807.15元;死者韩进金自行承担死亡赔偿金47087.75元(死亡赔偿金28307(174840元×85%-92000元)×50%+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0.75元(44190元×85%)×50%),丧葬费11561.5元((27203.5元×85%)×50%),交通费850元((2000元×85%)×50%),误工费522.3((1228.95元×85%)×50%),鉴定费2805元((6600元×85%)×50%),共计62826.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联昌化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69元(833.8元×5%);二、被告乌鲁木齐市联昌化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95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8742元(17484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5元(44190元×5%));三、被告乌鲁木齐市联昌化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1360.18元(27203.5元×5%);四、被告乌鲁木齐市联昌化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2000元×5%);五、被告乌鲁木齐市联昌化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30元(6600元×5%);六、被告乌鲁木齐市联昌化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61.45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708.73元(833.8元×85%);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92000元(110000元-18000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42378.98元(死亡赔偿金25476.3元(174840元×85%-92000元)×45%)+被抚养人生活费16902.68元((44190元×85%)×45%);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0405.34元((27203.5元×85%)×45%);十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交通费765元((2000元×85%)×45%);十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误工费470.73元((1228.95元×85%)×45%);十四、被告朱志勇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708.78元(死亡赔偿金2830.7元((174840元×85%-9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878.08元((44190元×85%)×5%);十五、被告朱志勇赔偿原告丧葬费1156.15元((27203.5元×85%)×5%);十六、被告朱志勇赔偿原告交通费85元((2000元×85%)×5%);十七、被告朱志勇赔偿原告误工费52.23((1228.95元×85%)×5%);十八、被告朱志勇赔偿原告鉴定费2805元((6600元×85%)×50%);十九、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车费6920元的诉讼请求;二十、被告乌鲁木齐市联昌化玻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志勇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乌鲁木齐市联昌公司应给付原告第一项至第六项费用合计12844.8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费用合计164728.12元;被告朱志勇应向原告支付上述第十四至十八项费用合计8807.15元。本案争议标的为297440.88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74896.25元,占争议标的的93.14%,案件受理费5423.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711.72元(原告已预交5195.54元),由原告承担6.86%即186元,被告朱志勇承担93.14%的70%即1768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联昌化玻有限公司承担93.14%的30%即757.71元。邮寄送达费180元,由被告朱志勇承担10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联昌化玻有限公司承担80元。以上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给付三原告合计164728.12元,被告朱志勇应给付三原告款项合计10675.15元;被告乌鲁木齐市联昌化玻有限公司应给付三原告款项合计13682.5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