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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曹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3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炎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王炎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曹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竹木市场瑞华五金制品公司附近,以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得曾某锋银行信用卡5张,后曹冒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10900.4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四、被告人家庭负担重。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曹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竹木市场瑞华五金制品公司附近,以办理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得曾某乙银行信用卡5张,后曹冒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套现共计人民币10900.4元。案发后,曹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曾某乙的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涉案银行信用卡流水账单,刑事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曹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