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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磊与李玉镇、高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291号原告王磊。委托代理人史新艳(原告之妻)。被告李玉镇。被告高洪文。原告王磊诉被告李玉镇、高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新艳、被告李玉镇、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李玉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进行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于2013年5月3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洪文系被告李玉镇之母,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利息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玉镇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含60000元的利息,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高洪文辩称,2013年1月3日,原告等四人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高洪文替原告交纳前一天被告李玉镇及原告因吸毒被抓产生的罚款,被告不同意,原告就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360000元的欠条,原告称包括两个月的利息60000元,被告为了记住当天的日子,也为了息事宁人就在欠条上签字,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300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张。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称被告高洪文签字时,被告李玉镇将“担保人”用手盖住。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月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本人李玉镇于2013年1月3日欠王磊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3年5月3日前还清,如本人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欠条1张,被告李玉镇作为“立欠条人”签字,被告高洪文作为“担保人”签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玉镇自2011年至2013年1月3日累计借款共计360000元,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李玉镇称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包含两个月的利息60000元,且在出具欠条之前被告李玉镇还交付原告60000元的利息;原告则称没有约定利息。另查,自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于2013年8月份向被告高洪文主张偿还该笔欠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玉镇偿还借款360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签有被告李玉镇名字的欠条,被告李玉镇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亦承认曾经向原告借款,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玉镇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及被告李玉镇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玉镇抗辩其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00000元,欠条中包含利息6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玉镇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李玉镇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玉镇偿付借款36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提交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但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玉镇自2013年1月3日始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李玉镇应自2013年5月4日始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考虑为21540元。综上,被告李玉镇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21540元,共计人民币381540元。被告高洪文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其为被告李玉镇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了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高洪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高洪文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高洪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高洪文主张过偿还该笔借款的权利,故被告高洪文应对被告李玉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2154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洪文的抗辩没有证据相佐,且与其子李玉镇的当庭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21540元,共计人民币381540元。二、被告高洪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承担63元;由被告李玉镇承担3512元,被告高洪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正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