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任银与任书、任茂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书,任银,任茂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书,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建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银,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立松,河北宋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茂利,成年。上诉人任书与被上诉人任银、原审被告任茂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由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易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任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保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易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任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任茂利将自家房屋以包干的形式每间1100元的价格包给任书,同年5月任书派任银到任茂利家建民房,14日在建房砌墙时,墙垒歪了,所搭的架子一晃,墙倒了,任银摔倒在地上。任银摔伤后,被送往河北省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耻骨坐骨神经骨折伴神经损伤、右膝外伤,住院共16天,共花费医疗费18992元,出院后第二天,即2011年6月1日,任银因输尿管结石又住院18天至6月18日出院,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4040.8元。任银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3032.8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任银12588.38元,任银自己支付医疗费用20444.42元,支付出租车费用1400元。2012年11月19日,经易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银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第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000元,任银支付鉴定费用1410元。庭审中任银表示放弃与摔伤无关的医疗费。2011年6月15日,任书与任茂利结算工资款,任书收取任茂利结算工资款5500元,任书给任茂利打下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任茂利主体工费,每间1100元,共计伍仟伍佰元整。”任银受伤住院后,任书、任井深、任茂田给付任银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任银提供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入院出院记录、易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76号、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租车费发票、鉴定费用票据及各方陈述在卷证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任银受伤出院后曾于2011年8月16日、11月5日以任书、任井深、任茂田、任茂利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2012年8月20日任银以任书、任茂利为共同被告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任茂利将自家房屋以包干的形式每间1100元的价格包给任书,证明任书与任茂利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任书为承揽人。任书承揽建房工程后,就任银的工资提出过与任书等人按出工数平均分配的意见,但任银未接受,任书的意见不能说明任银与任书等人存在合伙关系。任银找任书等人要求跟其干活,按村内习惯获得劳动报酬,能够印证任银、任书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任银在劳务过程中因与他人所垒墙存在倾斜倒塌致使任银受伤,任银对此事故存在过错,对所受损失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为宜,其余60%责任由接受劳务的任书方负责,定作人任茂利不承担责任。任银的损失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18992元,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已补偿8806.80元应予扣除,任银自负金额10185.2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20年×0.2),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护理费608元(16天×38元),误工费7030元(38元×185天),以上共计63841.20元,扣除任书已经给付的3000元,任银的损失为60841.20元。任书对任银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为36504.7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书赔偿原告任银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6504.7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原告任银负担664元,被告任书负担713元。”判后,上诉人任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任茂利以每间1100元的价格将自家房屋包给任书错误,每间1100元仅是主体砌墙阶段的价格;任书没有派任银到任茂利家干活,是任银在别处干完活后自己到任茂利家干活;本案事故发生系任银自身过错造成,且任书与任茂利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任书只是代表任银等人承接了任茂利家的工程,任银系为任茂利提供劳务,任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任银在本案之前曾经两次起诉,所列被告除任书之外还有任井深、任茂田,本次只起诉了任书和任茂利,应视为其放弃了向任井深、任茂田主张权利,原审将该二人应承担的责任判令任书承担显失公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应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责任。四、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任银未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的证据原件,不应据此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任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银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系任书与任茂利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包给任书并约定了报酬计算标准,在不同的施工阶段有不同的计算标准,打地基是每间300元,主体砌墙每间1100元,因为事故发生在主体砌墙阶段,故原审判决对前面的阶段没有表述。二、本案任银受雇于任书,二人形成劳务关系,任银与任茂利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关系,其是按照任书的安排干活,这与任书是否在施工现场无关,只要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任书作为雇主都应承担雇主责任。三、任书与房主任茂利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如果任书认为他与其他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可以依照他们之间的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任银有权选择向任书主张权利。四、任银的医疗费票据已经在新农合报销入账,原件无法取回,系客观原因造成,我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综上,上诉人任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主要是指基于对物的管理有瑕疵而致他人损害的情形,而本案造成任银伤害的墙是其在工作过程中自己正在垒的墙,系其提供劳务的劳动成果,任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其劳动成果存在瑕疵致其损害,并非因雇主对物的管理不当所致,任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显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条款更为恰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任银与任书、任井深、任茂田的关系问题,任银认为其是受任书雇佣,故起诉任书,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任书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追加任井深、任茂田参加诉讼的申请,后又放弃,亦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即使任书、任井深、任茂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任银只向任书一人主张权利亦无不当,任书在承担责任后亦可向其合伙人行使追偿权。关于证据效力问题,任银未能依法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其主张医疗费票据原件已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部分费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医嘱记录单、各项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等亦可对该事实加以佐证,故原审判决据此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任银的各项损失中,已将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费用扣除,因此,其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行为是减轻而非加重任书的责任,任书以此作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任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代理审判员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庞 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