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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与朱海洲、陈铁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朱海洲,陈铁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125号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住所地如东县长沙镇范堤新路4号。负责人李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银行职员。被执行人朱海洲��被执行人陈铁民。申请人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沙支行)与被执行人朱海洲、陈铁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0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朱海洲应偿还申请人长沙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17412.29元,合计人民币44412.29元。被执行人陈铁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银行系统,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铁民银行存款20000元,扣留执行费573元,余款19427元交付于申请人。申请人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所在。现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本案已经执行到位执行款19427元、执行费573元,尚余执行款25440.29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申请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此系申请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其他规定精神,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长沙支行撤回对被执行人朱海洲、陈铁民的执行申请;二、终结本院(2013)东商初字第0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柳  小  进执行员 高  亚  雷执行员 高  沿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郁秋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