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小榜与范砖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刘小榜,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砖头,又名范建恩,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刘小榜与被告范砖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范砖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猪饲料。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共用原告饲料150袋。被告未付现金,欠原告货款16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五张及价格单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共计用原告饲料150袋,每袋130元,共计欠饲料款19500元;2、2015年3月21日的结算单据一份,主要证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9500元,扣除3000元香油款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6500元。被告范砖头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原、被告之间签有保猪价格合同,合同约定饲料钱先赊账。现在原告违约,被告不应该再给原告料钱。并且合同上约定有违约金20000元,扣除饲料款16500元,原告还应该再给被告3500元。另外,原告还欠被告3000元香油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7日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欠被告香油款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养猪户,原告为被告供应猪饲料。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猪饲料,共计150袋饲料款未付。2015年3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150袋,价款19500元。扣除原告于2015年2月7日所欠被告香油款,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6500元。之后,原、被告之间因保猪价格合同纠纷,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饲料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保猪价格合同违约,被告不应该再支付货款,因双方对保猪价格合同已另案起诉处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还欠被告3000元香油款。因原告提供的5张欠款单及2015年3月21日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150袋,结算时已扣除前期原告所欠被告香油款3000元,下欠16500元,故被告仍主张原告尚欠被告香油款3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砖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榜饲料款一万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范砖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