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10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江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江爱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江爱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江爱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长子陈志扬,次子陈志新、三子陈某丙、女儿陈某乙,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于1986年去深圳打工,于1995年回宾阳,一直在黎塘镇租房居住。被告于1990年去广东打工,2012年才回大宁村居住。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0年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不可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解除这已死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江爱连与原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江爱连辩称,原、被告自××××年结婚之后,长子未满月,原告就去海南打工,什么都没有得回来。四个小孩、原告父母、原告母亲动手术、父亲去世、家里建房、次子动手术都是被告一个人照顾和抚养,原告都没有出过钱。原告被拘留劳改都是被告找钱保出来,被告为家庭付出太多,如果原告不补偿被告100000元,被告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即使补偿、离婚后,因被告年纪大了,需要帮子女照看小孩,因此要求原告净身出户,村里的房子归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江爱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江爱连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江爱连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亦没有异议,故本院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江爱连于1980年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志扬,××××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志新,××××年××月××日生育三子陈某丙。为了抚养子女,原、被告分别于上世纪80、90年代去广东打工。2011年、2012年双方陆续回家。期间,双方经常联系和往来。原告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20年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不可能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主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江爱连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因生活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但双方往来密切,且夫妻之间没有重大的矛盾或者冲突,因此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太大影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尊重,积极化解夫妻双方的矛盾,仍保持良好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江爱连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振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梁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