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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胜利村劳务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胜利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胜利村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燮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胜利村建市场,雇佣原告为其运输废弃土方提供劳务。2014年7月15日被告胜利村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311,790.00元,欠款人为胜利村,并盖有胜利村财务专用章。经办人郭万新(原村长)、张振山(村书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胜利村偿还欠款311,7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胜利村欠原告建市场用车和钩机拉土的钱311,790.00元。被告胜利村辩称,为了方便本村群众卖菜及农副产品,村里兴建农贸市场。2012年开始施工,施工中雇佣原告的车辆运送土方、砂石等。拖欠原告运输费用属实,前任村领导张振山、郭万新为原告出具欠据。现任村委会主任穆某某表示不知道具体欠钱的过程。但村里现在没钱,无能力偿还,只能等市场卖出去以后再偿还。被告胜利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胜利村兴建市场,雇佣原告的车辆为其运送土方、砂石等。2014年7月15日,时任村长的郭万新和村书记张振山作为经办人,以被告胜利村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311,790.00元,并盖有胜利村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份胜利村进行换届选举,现任村长为穆某某。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欠款。本院认为,村委会换届选举,变化的仅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和村委会班子成员,该村委会必须对自身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胜利村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区共和镇胜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311,790.00元。案件受理费5,977.00元减半收取2,989.00元由被告胜利村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燮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米 娜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