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判决书(有安木业与吴绍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犹县有安木制品加工厂,吴绍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上犹县有安木制品加工厂,负责人马安军,系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袁乐毅,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绍远,男,汉族。原告上犹县有安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有安加工厂”)诉被告吴绍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无被告吴绍远的经常居住地址,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长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安加工厂的负责人马安军及委托代理人袁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绍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安加工厂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吴绍远因在上犹县梅水乡搭建葡萄架,要求为其加工杉木料。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有安加工厂同意按被告吴绍远提出的方料规格要求为其制作木料,被告吴绍远也同意按原告有安加工厂的价格支付货款。同日,原、被告共同写了一份方料规格、数量、价款的订单,被告吴绍远在订单上签名确认,并给付了定金2000元。双方约定,原告有安加工厂应于2012年10月底完成木料制作。双方达成订购协议后,原告有安加工厂立即安排工人制作木料,在制作方料过程中,被告吴绍远多次到原告处查验工人制作木料情况。2012年10月下旬,原告有安加工厂完成木料制作,通知被告吴绍远提货,并按被告吴绍远的要求将方料堆放在原告厂内空地上。但是至2012年11月份,被告吴绍远既不支付剩余货款,也不来提货。原告有安加工厂多次催促被告吴绍远提货,其以政府没有这么快搭建葡萄架为由,要求原告有安加工厂将木料重新堆放到厂内车间,到年后再处理,并支付了货款20000元。于是,原告有安加工厂安排工人将木料搬运到工厂车间存放。2013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吴绍远提货,其均以等政府葡萄园建设后再说。2014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吴绍远提货付款,但被告吴绍远一直拖延不处理。原告有安加工厂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木料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其已按被告吴绍远的要求完成木料制作,被告吴绍远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吴绍远给付原告有安加工厂货款519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11418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吴绍远给付原告搬运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绍远承担。原告有安加工厂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有安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订单一张,证明原告有安加工厂与被告吴绍远签订木料加工订单的事实;三、原告有安加工厂委托代理人袁乐毅对刘登旺、黄清义调查笔录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安加工厂为被告吴绍远加工特殊规格木制方料的事实,被告吴绍远要求原告赶紧做好,但是制作完工后被告吴绍远没有提货,导致原告有安加工厂多次搬运木料。四、木料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吴绍远定做的木料仍堆放在原告厂内的事实。被告吴绍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安加工厂是一家生产、销售木制品的合伙企业。2012年9月14日,被告吴绍远与原告有安加工厂达成木料加工协议,双方就木料的规格、数量、价款书写了一份书面订单。其内容为:“2012年9月14日订:3.5米×14.4×14.4=132支=9.580,做好13.8分分;3.5米×13.8×7.6=4支=0.1468,做好7公分;3.5米×10×7.6=400支=10.64,做好9.4公分;3米×14.4×7.6=130支=4.268,(共计)24.6349立方=73900元”。订单由被告吴绍远签名确认。原、被告约定:每立方米木料单价为3000元,货款计为73900元,原告有安加工厂应于2012年10月底完成木料制作,被告吴绍远支付了定金2000元。2012年10月下旬,原告有安加工厂按被告吴绍远的规格要求完成木料制作,通知其提货并按被告吴绍远的要求将木料堆放在原告厂内空地上。时至2012年11月份,经原告有安加工厂催促,被告吴绍远未提货付款且以政府没有这么快搭建葡萄架为由,要求原告将木料重新堆放到厂内车间待年后再处理,并向原告有安加工厂支付了货款20000元。于是,原告有安加工厂安排工人将木料搬运到工厂车间存放,为此按20元/立方米支付了500元搬运费用。2013年至今,虽经原告有安加工厂多次催促,但被告吴绍远仍未付款提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有安加工厂将要求被告吴绍远支付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由2012年11月1日变更为2013年1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有安加工厂与被告吴绍远就木料加工事宜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订单,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就木料制作的规格、数量、价款情况,且有被告吴绍远签名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了木料加工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有安加工厂主张其与被告吴绍远达成了木料加工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有安加工厂提交证据证实了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制作义务,且完工后及时通知了被告吴绍远提货付款,被告吴绍远亦应按约定及时提货并支付货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安加工厂自认被告吴绍远已支付了货款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有安加工厂要求被告吴绍远给付订单余款5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有安加工厂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被告吴绍远支付20000元货款时协商于2012年年后处理提货付款事宜,但被告吴绍远至今没有办理,应视为再次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安加工厂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搬运费用500元。原告有安加工厂在被告吴绍远没有及时提货后,应被告吴绍远的要求将原放于厂内空地的木料搬运回工厂车间保存,这一事实原告有安加工厂也提交了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搬运费用500元,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绍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远给付原告上犹县有安木制品加工厂货款519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吴绍远支付原告上犹县有安木制品加工厂搬运费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45元(原告上犹县有安木制品加工厂已预缴)减半收取697.73元,由被告吴绍远承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黄长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昆林附:上犹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账号:136079275003002042开户行:上犹县城区农信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