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戴洪强与被告王猛、齐春茹、第三人海城市日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洪强,王猛,齐春茹,海城市日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288号原告:戴洪强。委托代理人:李洪昌。委托代理人:宋凯。被告:王猛。被告:齐春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化。第三人:海城市日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猛。委托代理人:李化。原告戴洪强与被告王猛、齐春茹、第三人海城市日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洪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凯;被告王猛及委托代理人李化;被告齐春茹的委托代理人李化;第三人日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猛及委托代理人李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洪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猛向我购买“盘圆”和“螺纹”钢材,合计价款1481202元,当时言明10日内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王猛出具的欠据可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钢材款148120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猛、齐春茹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与答辩人夫妻二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述钢材欠款不是原告与答辩人夫妻之间的个人债务,而是原告代表的海城市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与日晟公司之间因买卖盘螺钢产生的债务,答辩人王猛系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就上述债务出具欠条,而非为个人债务出具欠条。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对二答辩人的起诉。第三人日晟公司诉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该笔欠款系我公司多年来产生的债务,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猛系第三人日晟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4年3月,被告王猛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盘圆”和“螺纹”钢材,至2014年9月22日结算时止,共欠钢材款1481202元,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猛出具的欠条1份。欠条表述是:今欠戴洪强盘螺款1481202元,欠款人:王猛。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转帐交易成功单3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其中4份证据材料中的付款方是韩向禹、收款方是张萍,同时也未标注是何款项,以此证明是恒远公司与日晟公司之间存在盘螺钢交易,证明力不足;2、称重单3份,因称重单中未注明是何种货物及发货人、收货人身份,以此证明恒远公司与日晟公司之间存在盘螺钢交易缺乏证明力;3、明细帐10页,用以证明是恒远公司与日晟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因该明细帐没有名头,无法证明其是日晟公司的明细帐,无法证明是恒远公司与日晟公司之间存在盘螺钢交易,故不予采纳;4、证人路荣均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其两年多从恒远公司往日晟公司拉盘圆和盘螺钢材。因该份证言未能证明是何时间,从何处运往何处的详细过程,而且该证人又是日晟公司工人,其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所欠1481202元钢材款是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还是应由日晟公司向恒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是被告王猛向原告购买钢材,所欠钢材款应由被告王猛与妻子齐春茹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提供了被告王猛个人出具的欠据。而二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夫妻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欠钢材款不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而是原告代表恒远公司与日晟公司之间因买卖盘螺钢产生的债务,王猛系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出具欠条证据不足。因被告方就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间接证据证明力又明显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要优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原告与被告王猛之间存在盘螺钢买卖关系,被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齐春茹的责任问题。因该笔债务是被告王猛购买盘螺钢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齐春茹应与被告王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猛、齐春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洪强钢材款1481202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1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1813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川人民陪审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李德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冷雨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