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蒙波、张华与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波,张华,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蒙波。原告:张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国君,南充市嘉陵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全,该公司经理。原告蒙波、张华诉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因流动资金短缺,于2015年1月16日向二原告借款112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并约定由被告按1.3%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二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10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至2014���9月,二原告先后向南充市顺庆区宏泰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借款112万元进行投资理财。借款到期后,宏泰公司无力归还二原告借款,而被告又尚欠宏泰公司借款164万元,于是原、被告及宏泰公司三方口头约定进行债务转让,由被告直接归还二原告借款112万元及利息,并负责给二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月15日,宏泰公司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被告还款112万元,并在收条上注明此还款系二原告的投资款,被告下欠宏泰公司52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明全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蒙波及张华借款112万元,该借款是由宏泰公司转让给恒基公司的客户债务,之后由恒基公司直接为二位客户还款。该款从2015年元月16日开始计息,月利息按百分之壹点叁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元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前归还借款。借款人徐明全。”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后,于同日归还了二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支付了二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至今尚欠二原告借款10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宏泰公司三方就债务转让达成的口头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口头协议生效后,宏泰公司按约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从被告所欠其借款中扣减了112万元,被告亦给二原告出具金额为112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因此,原、被告及宏泰公司三方所达成的债务转让口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二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蒙波、张华借款人民币10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元月16日起按月息1.3%计算,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诉讼费1443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恒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