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偏激,遇事强制于人,两人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根本不关心,对家庭亦不负责任,并有家庭暴力,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小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小孩抚养费。被告黄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10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纠纷,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关心,双方为此产生过矛盾,2015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历了近两年时间,应当有较为深厚的了解,婚后一段时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纠纷,加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关心,双方为此产生过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多为家庭着想,改正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