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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小真与石家庄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真,石家庄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张小真,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寅岭、杨利娜,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瑞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50577-2.法定代表人甄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利君,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真与被告隆瑞达公司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寅岭、杨利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吉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日1日,原、被告和张孟岭三方签订了《关于沙河市小仓片区和荷花湖房地产开发片区商住宅项目及生态花园开发建设合作协议》。在建设开发工程中,情况发生变化。原、被告及张孟岭三方于2012年12月6日在上述合作协议的基础上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和张孟岭退出项目的合作开发,被告给付原告及张孟岭各7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5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65万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65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6月1日计74,41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由于企业经济困难,暂无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日1日,原、被告和张孟岭三方签订了《关于沙河市小仓片区和荷花湖房地产开发片区商住宅项目及生态公园开发建设合作协议》。甲方(被告)负责项目投入资金及分期实施和决策,乙方(张孟岭)和丙方(原告)协助甲方跑办前期手续,协调沙河市政府、规划、土地等部门事务性工作;待顺利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销售房屋获得税后利润,甲方按90﹪分红,乙方和丙方各按5﹪分红。2012年12月6日三方签订《协议》一份。甲方(被告)给付乙方(张孟岭)和丙方(原告)奥迪车各一辆,再给付人民币各70万元;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沙河市小仓片区和荷花湖房地产开发片区商住宅项目及生态公园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中止并作废;上述费用甲方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给付原告5万元,现余65万元未付。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三方协商终止合伙协议时,被告答应给付原告70万元。截止目前只给付了5万元,尚欠65万元。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的65万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被告实际违约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到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隆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真65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2.5元,诉讼保全费4,220元,合计9,7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