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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邓声信、邓书兰等与徐耀奎、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声信,邓书兰,钱军琴,钱君涛,徐耀奎,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邓声信,农民。系死者钱兴全妻子。原告:邓书兰,农民。系死者钱兴全母亲。原告:钱军琴,学生。系死者钱兴全儿。法定代理人:邓声信,身份情况同上。系钱军琴母亲。原告:钱君涛。系死者钱兴全儿子。法定代理人:邓声信,身份情况同上。系钱君涛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徐耀奎,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臣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代表人:李远海。委托代理人:陈森。原告邓声信、邓书兰、钱军琴、钱君涛诉被告徐耀奎、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民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全。本案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声信、邓书兰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丹,被告被告徐耀奎的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声信、邓书兰、钱军琴、钱君涛��诉称:2015年5月10日8时19分许,被告徐耀奎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余姚市梨洲街道南雷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雷南路高速南岗四枝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在锦凤路由西往北钱兴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钱兴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7日下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兴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耀奎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钱兴全为农村户籍。母亲邓书兰1955年3月5日出生,其他具有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共4人,被扶养人钱军琴2004年2月7日出生,钱君涛2010年8月27日出生。肇事车辆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诚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耀奎和被告诚达公司按40%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死亡赔偿金485660元、丧葬费26874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500元、家属误工费8940元、财产损失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总计847794元,扣除被告徐耀奎先行赔付的15000元,合计最终赔偿为3973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精神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财产损失变更为1200元,总计损失变更为866594元,扣除被告先行赔付的15000元,合计最终按40%赔偿为404357.6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耀奎答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本案赔偿费用应按责任进行划分;2.被告共计垫付98000元,另有车辆维修费用2588元,原告应当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挂靠于被告诚达公司处,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耀奎,修理费应由徐耀奎领取。被告诚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就其主体资格应予举证;2.原告要求4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赔偿比例应为30%;3.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范围,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根据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邓声信、邓书兰、钱军琴、���君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徐耀奎无异议,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指出认定书中将受害人钱兴全所驾驶车辆认定为机动车。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户口簿、近亲属登记表、镇雄公安局全户人员简况表、家庭情况说明1组,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徐耀奎无异议,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显示本案四原告家庭住址为同一个,实际居住地为农村。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急诊抢救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抢救以及花费医疗费46100元的��实。被告徐耀奎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医疗费中本被告另外支付过3000多元;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保费用应按事故发生地医保部门规定进行赔付,急诊抢救费用应属于非医保项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户口注销、火化证明、死亡证、余姚市公安局尸检报告1组,拟证明受害人钱兴全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到庭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5.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200元的事实。被告徐耀奎无异议,认为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认为没有公司盖章,需要进行核实。经审查及被告庭后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徐耀奎无异议,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对行驶证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受害人交通事故死亡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徐耀奎表示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相关联,且费用过高,要求法院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没有姓名、有些没有起止时间和地点,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结合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徐耀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急诊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被告徐耀奎已经向原告支付抢救期间医疗费3006.1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名票据不能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经审查及询问,被告表述该部分票据没有名字是因为抢救时不知道死者的名字,本院认为被告的表述符合常理、票据上的时间能与交通事故的时间相对应且原告认可该部分票据,故本院对组证据予以采信;2.车辆挂靠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徐耀奎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诚达公司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车辆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1组,拟证明被告修车花费修理费2588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应当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耀奎的车辆损失应当庭后与公司核实后进行确认。经审查,本院支持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车损应另行主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4.交通事故转接存放款票据、收条各2份,拟证明被告徐耀奎已经向原告方垫付80000元且全部由原告邓声信领取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10日8时19分许,钱兴全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电动二轮摩托车沿余姚市梨洲街道锦凤路从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南雷南路四枝交叉路口,遇红灯左小转弯至路口的北侧路段,未靠右行驶进入对向车道,车身左侧与沿南雷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导向车道内遇路口黄灯未过停止线继续行驶的由被告徐耀奎驾驶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钱兴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兴全承担主要��任,被告徐耀奎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钱兴全的母亲邓书兰1955年3月5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钱兴全的女儿钱军琴2004年2月7日出生、儿子钱君涛2010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徐耀奎系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被告诚达公司名下并挂靠在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耀奎已支付原告方98006.1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9106.10元。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方主张46100元(其中15000元实际为被告徐耀奎支付),被告徐耀奎主张300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住院6天,按每天30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720元。原告主张住院6天,按每天12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8795元。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24283元*20年=”485”6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死者钱兴全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子女共3人,因一年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228元*7年+16228元*7年/2人+16228元*13年/4人=”223”135元;5.丧葬费2687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2000元。7.误工费1472.50元。本院酌情认定2人*147.25元*5天=”1”472.50元;8.财产损失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耀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死者钱兴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耀奎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徐耀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诚达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徐耀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徐耀奎在保险公司赔偿外无需额外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诚达公司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民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徐耀奎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声信、邓书兰、钱军琴、钱君涛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2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声信、邓书兰、钱军琴、钱君涛医疗费3910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3795元、丧葬费2687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472.50元,合计684147.60元的30%即205244.28元;三、驳回原告邓声信、邓书兰、钱军琴、钱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邓声信、邓书兰、钱军琴、钱君涛同意被告徐耀奎多支付的款项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领取,被告徐耀奎已经支付原告邓声信、邓书兰、钱军琴、钱君涛98006.10元,经核算,原告邓声信、邓书兰、钱军琴、钱君涛实际得款228438.18元,被告徐耀奎实际得款98006.1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65元,减半收取3682.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202.50元,原告邓声信、邓书兰、钱军琴、钱君涛承担1909元,被告徐耀奎承担193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承担136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