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妙进与舟山中达船务有限公司、应于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李妙进。被告:舟山中达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斌。被告:应于定。原告李妙进为与被告舟山中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公司)、应于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妙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达公司、应于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妙进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受被告应于定雇佣在“中达油77”船上看管船舶,约定月工资3000元,伙食费每月600元。但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5年6月8日,共计拖欠4032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7月8日,即该船被法院扣押之日,共计43920元。因该船登记为被告中达公司(占51%)和应于定(占49%)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于定支付原告工资款40320元,并对两被告所有的“中达油77”船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达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应于定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李妙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中达公司基本信息、“中达油77”船所有权登记信息、船舶户口薄、被告应于定欠原告工资证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中达油77”船由中达公司和应于定共有,以及原告工资被拖欠的事实。被告中达公司、应于定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妙进受被告应于定雇佣在“中达油77”船上看船,原告李妙进与被告应于定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应于定理应支付原告工资及伙食费,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上述款项对现登记为被告中达公司和应于定共有的“中达油77”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妙进工资40320元,该款项对现登记为被告中达公司、应于定共有的“中达油77”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应于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员 赵沛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汪姣芬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