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执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某仙申请执行郑某权、肖某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仙,郑某权,肖某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055号申请执行人吴某仙,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五都镇。被执行人郑某权,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被执行人肖某敏,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天师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松民初字第05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吴某仙申请执行郑某权、肖某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郑某权、肖某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人在2015年2月5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某仙租金943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080.00元、执行费1331.0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某权、肖某敏已主动按照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0539号《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济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