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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易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初,二被告找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用于偿还购车所欠别人的欠款,当时言明利息为年利1.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因被告无钱偿还,又于2013年1月2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枚,一枚是2012年的呢借款的利息3900元,一枚是2013年借款本金及利息345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年利1.5分。并且约定了2014年春节前二被告将上述借款全部偿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384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1.5分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两枚。被告张某某、易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欠款事实存在,当时约定利息了,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是没有能力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7日,二被告找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用于偿还购车所欠别人的欠款,当时约定利息为年利1.3分计算,利息共计3900元,由于没有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又于2013年1月27日,二被告给原告从新出具了一枚34500元的借据,借款本金是30000元,其中4500元的利息,并且约定了2014年春节前二被告将上述借款全部偿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两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易某某于本判��生效后3日内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其中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的利息按照年利1.3给付利息;2013年1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1.5分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