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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小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清枝、贺振华等与邱海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枝,贺振华,贺振梅,邱海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清枝,居民。原告贺振华,居民。原告贺振梅,居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生,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海楠,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吴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乐乐,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负责人赵俊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清枝、贺振华、贺振梅诉被告邱海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枝、贺振华、贺振梅委托代理人李博生,被告邱海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乐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枝、贺振华、贺振梅诉称,2014年3月20日,在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王素先村,被告邱海楠驾驶自有的鲁M×××××号车与三原告亲属贺凤滨骑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贺凤滨受伤,后因伤重死亡。本起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邱海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5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海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是鲁M×××××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贺凤滨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M×××××号车在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造成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鲁M×××××号车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清枝、贺振华、贺振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贺凤滨因该事故受伤,被告邱海楠负事故全部责任,贺凤滨无责任。2、三原告及贺风滨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3、被告邱海楠驾驶证、鲁M×××××号车行车证、鲁M×××××号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贺凤滨伤情程度、治疗经过等事实。2015年4月11日经重新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20000元。5、医疗费单据1张及附用药清单,证明原支出医疗费120663.42元。6、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2080元。7、护理人员贺振华、李桂芳身份证明。8、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王素先村委会、三河湖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贺凤滨于2015年4月22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家庭成员。9、贺凤滨死亡注销证明。10、火化证明。被告邱海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治疗费用中有大量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交通费主张过高。贺凤滨在住院治疗期间应用营养药物,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被邱海楠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1、收条一份,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2、门诊收费预交款收据两张,证实为原告垫付预收款2500元。原告王清枝、贺振华、贺振梅质证称,对10500元没有异议。对2500元预收费收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如果被告能提交实际发票计算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认可该款由邱海楠垫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6时,被告邱海楠驾驶鲁M×××××号车在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王素先村倒车时,与三原告亲属贺凤滨骑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贺凤滨受伤。本起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邱海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凤滨无责任。贺凤滨受伤后即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创伤性脑梗塞、血气胸、肺挫伤、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肺部感染”。支出医疗费120663.42元。2014年12月1日,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凤滨伤残等级为二级,属全部护理依赖,颅骨修补费用需2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2015年4月16日,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贺凤滨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贺凤滨本次外伤致脑损伤,伤残综合评定为一级。2、护理依赖程序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3、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20000元。重新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贺凤滨于2015年4月22日不幸死亡。原告王清枝、贺振华、贺振梅遂以贺凤滨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被告邱海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均认可贺凤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再对贺凤滨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贺凤滨,1946年3月3日出生,系农民。贺凤滨在住院期间由亲属贺振华、李桂芳护理,两人均系农民。被告邱海楠系鲁M×××××号车登记车主,于2014年1月7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海楠在贺凤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500元。依据原告王清枝、贺振华、贺振梅的主张,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查,确认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120663.42元;2、护理费54.36×56×2+54.36×342=24679.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6=1680元;4、死亡赔偿金11882×11=130702元;5、丧葬费2319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80元,共计313997.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出具的被告邱海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亲属贺凤滨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起事故的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三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对于本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依法应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邱海楠赔偿。被告邱海楠为贺凤滨垫付的10500元医疗费,在赔偿时应一并折抵。关于被告邱海楠辩称为贺凤滨垫付预收款2500元,因三原告当庭提出异议,被告邱海楠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邱海楠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枝、贺振华、贺振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清枝、贺振华、贺振梅剩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计款191917.86元;三、被告邱海楠赔偿原告王清枝、贺振华、贺振梅鉴定费2080元,该款与垫付款10500元折抵,原告王清枝、贺振华、贺振梅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邱海楠8420元;以上三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清枝、贺振华、贺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4元,由原告王清枝、贺振华、贺振梅负担3926元,被告邱海楠负担5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波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人民陪审员  赵桂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