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00时1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由解放路南向北行驶至雪华路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前方遇到红灯停车等候放行、张某酒后驾驶的皖C×××××号出租车后部右侧,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甲驾车逃逸至雪华路铁路涵洞东侧被截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查获经过,报警记录,案件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余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00时1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由解放路南向北行驶至雪华路路口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到前方遇到红灯停车等候放行、张某酒后驾驶的皖C×××××号出租车后部右侧,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甲驾车逃逸至雪华路铁路涵洞东侧被截获。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余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甲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