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强与谭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谭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高强,广西鑫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负责人。被告谭玉华。原告高强与被告谭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燕玲、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用其名下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岩村路西一巷54号2栋1-2的房屋对所借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获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写下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人民币18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日的《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柳房他项字第E015095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位于柳州市鱼峰区岩村路西一巷54号2栋1-2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用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借款。被告谭玉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每月利息3000元,等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了141000元给被告,并自认已提前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即9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另查明,位于柳州市岩村路西一巷53号2栋1-2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用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可以证实,双方已经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庭审时自认在出借上述借款时已经提前扣除了三个月利息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141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玉华偿付原告高强借款本金141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4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谭玉华应支付给原告高强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玉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佳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