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俊峰、吕艳、张志忠、赵桃桃、图娜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俊峰,吕艳,张志忠,赵桃桃,图娜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文锋,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俊峰。被告吕艳。被告张志忠。被告赵桃桃。被告图娜拉。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张俊峰、吕艳、张志忠、赵桃桃、图娜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锋、被告赵桃桃、被告图娜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峰、吕艳、张志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张俊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俊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购材料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12.5733‰,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志忠、赵桃桃、图娜拉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俊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811.43元及利息93999.02元(截止2015年4月11日止,贷款逾期前按正常月利率12.5733‰计算);请求张俊峰支付从2015年4月12日至全额偿还本金给付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违约利率18.85995‰计算);请求被告张志忠、赵桃桃、图娜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桃桃辩称,因为张俊峰、吕艳是本案的借款人,所以借款应该由张俊峰夫妇偿还。担保人尽量配合找借款人,敦促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图娜拉辩称,与被告赵桃桃的意见一致,担保人尽量配合找借款人,敦促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张俊峰、吕艳、张志忠未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核对无异议退回原告),证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张俊峰、吕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志忠、赵桃桃、图娜拉给被告张俊峰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张俊峰、吕艳、张志忠、赵桃桃、图娜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张俊峰、吕艳、张志忠未到庭应诉和质证,也未进行答辩,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视为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请求的默认,被告赵桃桃、图娜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俊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桃桃在保证合同落款“财产共有人(配偶)签字”签名捺印。合同约定:被告张俊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工程购买材料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12.5733‰,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志忠、赵桃桃、图娜拉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俊峰将借款利息给付到2012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99811.43元及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俊峰在被告张志忠、赵桃桃、图娜拉的担保下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原告已提供了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与被告张俊峰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合同到期后,被告张俊峰拖欠原告的本息未付清,被告张俊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峰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俊峰与吕艳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艳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2年12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逾期还款日为2013年3月19日,故贷款的罚息应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志忠、图娜拉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约定张志忠、图娜拉为被告张俊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债权的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而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责任期间已过,原告请求被告张志忠、图娜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只能证明被告赵桃桃是财产共有人,不能证明其为保证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桃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峰、吕艳偿还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11.43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5733‰计算,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利息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8.8599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8元,减半收取2854元,由被告张俊峰、吕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王 小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乌日古玛拉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