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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许某。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安法。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安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0月16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见面前后只有十几天的时间就仓促成婚,原告对被告的人品、性格缺乏了解,因此婚姻基础较差。××××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家庭所需开支也由原告承担。婚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在怀孕和坐产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身体,也不陪同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儿子出生后,被告也同样不关心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尽做丈夫与父亲的义务,不承担家庭的必要开支。2013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关系恶化并分居至今。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3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夫妻关系毫无改善。原告认为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生活费、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可以不需要原告出抚养费;二、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关心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在外工作不方便照顾,原告的母亲陪伴也比较合适;三、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家庭开支由原告承担也不是事实,被告是因为工作关系没法陪伴原告和孩子,但是家庭的开支还是支付的;四、被告还是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徐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病历、医药费发票、收据及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生病及孕检都是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5.(2014)湖长和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改善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不是事实,认为被告支付了费用。被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浙江省吴兴钓鱼台矿山机械厂从事售后服务工作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清楚其在哪里上班。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充分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工作证明一份,加盖工作单位公章,能和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其在长兴县以外的地区工作,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缺乏关怀,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于2013年起开始分居。2014年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一、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被告认为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居的事实得以确认,并且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和好提供了机会和时间,但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毫无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也说明夫妻关系难于继续维持下去,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二、本案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通过法庭调查,双方也均有能力抚养孩子。根据法律规定,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双方婚生子现在主要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生活环境已经稳定,如果将孩子判决跟被告一起生活,虽然被告及其父母亦有能力抚养孩子,但是贸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对孩子会带来不好的影响,孩子需要重新适应新环境,能不能适应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二)、被告的工作在外地,工作岗位是售后服务,工作比较忙,如果判决归被告抚养,被告本人很少有机会跟孩子相处,而主要由长辈照顾,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三)、徐某乙现在年幼,也愿意和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因此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益于其身心健康。三、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徐某乙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虽然徐某乙判归原告直接抚养,但被告作为徐某乙的父亲仍应多关心、教育儿子,积极履行抚养义务,尽到作一个父亲的责任,使徐某乙能够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许某直接抚养,被告徐某甲每月支付徐某乙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徐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以上费用由原、被告自2015年7月份起,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结算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