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徐州亮点电子有限公司、徐州沃尔森微波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徐州亮点电子有限公司,徐州沃尔森微波设备有限公司,赵阶刚,于恒健,郝爱敏,于恒洋,潘夫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333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顺营,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亮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五段镇姜庄村。法定代表人胡艳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阶刚,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沃尔森微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五段镇肖五北路。法定代表人于恒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恒亮,该公司职员。被告赵阶刚。被告于恒健。委托代理人于恒亮,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8********,汉族,住江苏省沛县五段镇五段*号。被告郝爱敏。被告于恒洋。被告潘夫全。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诉被告徐州亮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点公司)、徐州沃尔森微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森公司)、赵阶刚、于恒健、于恒洋、郝爱敏、潘夫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文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魏顺营、曾磊,被告亮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阶刚,被告沃尔森公司及被告于恒健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恒亮、被告赵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恒洋、郝爱敏、潘夫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商银行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亮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支付芯片款项,借款期限七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0%。被告沃尔森公司及被告赵阶刚、于恒健、于恒洋、郝爱敏、潘夫全均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款项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147995.31元及律师费40000元(暂利息算至2015年4月2日,以后按照月息千分之10.125,从2015年4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亮点公司及赵阶刚共同辩称:我公司曾给人担保,因被担保企业经营不善,为了不让亮点公司进银行的黑名单,我公司经过银行协调自愿为被担保人还款。本案公司借款500万元,300万元打给我担保的公司还款,我公司实际用款200万元。我公司外欠账1000多万没有要来,一直在无锡催款9个月。对于本案的欠款,希望银行给一定的时间,我们积极还200万元,希望银行配合追回300万元。贷款500万元是赵阶刚出面联系的,担保人都是朋友,他们都是沛县五段人。被告沃尔森公司及被告于恒健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恒亮辩称:担保和签名均属实,我们和赵阶刚都认识,郝爱敏是于恒健对象,潘夫全是赵阶刚的朋友,希望借款人及时归还。被告于恒洋、郝爱敏、潘夫全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亮点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支付芯片款项,借款期限七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应承担律师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沃尔森公司、被告赵阶刚、于恒健、于恒洋、郝爱敏、潘夫全分别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或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本案借款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款项后,被告亮点公司陆续按月偿还每月应付的500万元利息3万余元,但自2015年1月起,该被告不再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亮点公司亦未偿还到期本金。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309995.31元未付。另查明,本案原告申请了诉前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同时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担保合同、欠款本息证明、银行账户明细、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亮点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沃尔森公司、被告赵阶刚、于恒健、于恒洋、郝爱敏、潘夫全均自愿为被告亮点公司向原告借款签名提供担保,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亮点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完全履行按月付息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合同偿付本金,并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款,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亮点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沃尔森公司、被告赵阶刚、于恒健、于恒洋、郝爱敏、潘夫全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依法有效,担保合同约定了在借款人未还款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述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在被告逾期不还情况下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支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该约定,本案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了律师费用4万元,并提供了收费发票,该费用收取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亮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7日为309995.31元,之后利息以本金500万元按照月利率10.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用4万元;二、被告沃尔森公司、被告赵阶刚、于恒健、于恒洋、郝爱敏、潘夫全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徐州亮点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0减半收取2406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成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