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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8月12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禄劝县XXXXX,码:XXXXX。1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段某甲、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劝县城水电路口向一名叫“小雄”的男子以人民币800元购买了4条和谐烟、七条软珍烟,后段某乙(另案处理)发现买到了假烟。三人便以再次买烟为由,联系到“小雄”意图索赔。“小雄”因在昆明便让三人联系被害人阮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徐某某到禄劝县城“衣萍宾馆”找到阮某某,驾驶云A996**红色丰田车将阮某某拉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马豆沟山上,段某乙邀约了被告人刘某等人到场。期间,被告人刘某与段某甲、段某乙、徐某某对阮某某实施言语及暴力威胁,并向其索要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阮某某同意赔偿并将段某乙的银行卡号发送给其母亲适柱良,因适柱良报警取财未果,刘某等人在禄劝县城旧县大桥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敲诈勒索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3、到案经过;4、被告人刘某及同案人段某甲、段某乙、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5、受害人阮某某的陈述;6、证人张某某、适柱良的证言;7、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质证,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敲诈勒索未遂,另外受害人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审 判 员  王洪斌人民陪审员  钱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