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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罗云刚与平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刚,平家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2559号原告:罗云刚,男,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XX强,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家武,男,淮南市河道管理局潘集分局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身份证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罗云刚诉被告平家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云刚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平家武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罗云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云刚撤回对被告平家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原告罗云刚负担。审判员  李恒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振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