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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东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叶必松、徐秀芳、叶和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和悦,闻秀英,徐秀芳,叶必松,上官金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叶和悦,男,193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闻秀英,女,193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秀芳,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必松,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明,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官金勇,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环,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飞、项巍,公司职员。原告叶和悦、闻秀英、徐秀芳、叶必松与被告上官金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达式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被告上官金勇,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环,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上官金勇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山西社区由南向北驶至东王十字路口时遇叶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叶某受伤。事发后叶某在南京市六合区医院治疗,同年3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六合交警大队)认定,叶某与上官金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外,被告上官金勇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6430.43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诉称,事故生后其为叶某垫付了医疗费53581.97元,要求原、被告优先赔偿该费用。被告上官金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六合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六合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我司不认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7时20分许,上官金勇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山西社区通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王十字路口时,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六合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官金勇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时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上官金勇和叶某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上官金勇和叶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叶某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3月20日,叶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叶某共住院67天,用去医疗费206623.34元、护工费8640元,其中包含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上官金勇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及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53581.97元医疗费。死者叶某的父亲系原告叶和悦,母亲系原告闻秀英。叶和悦与闻秀英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叶某、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与其配偶徐秀芳育有一子叶必松。叶某事故发生前在工地上班,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业。另查明,苏A×××××小型普通客车系上官金勇所有,该车于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官金勇给付原告24000元的丧葬费,诉讼过程中其同意在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中扣除10000元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误工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06623.34元,其中包含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上官金勇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及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的53581.97元医疗费。该损失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40元(67天×20元/天),本院依据死者的住院天数及伙食补助费的一般标准认可此项费用;3、营养费原告主张1340元(67天×20元/天),本院依据死者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005元(67天×15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8640元。本院认为死者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全身多处受伤,对护理的依赖程度较高,聘请护工护理是合理的。对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叶某在重症监护室期间护理费的意见,原告称叶某伤情较重,其治疗时不是只在重症监护室还要移动至其他诊区,需要护工人员的帮助。本院认为原告的意见合理,且该损失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故本院认可86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39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死者长期在外务工,但并未能证明其工作性质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所诉请5100元/月的工资已经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本院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死者的年纪及当地人力资源市场的一般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30元/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60元(2个月×1630元/月);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34346元×2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可以认定死者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业,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死者年龄,本院认可原告此项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本院认为因死者在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费用应认定为25000元;8、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本院依据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可原告此项费用;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依据事故的具体情形结合当地一般标准认可3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可此项费用;11、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可58690元(23476×5×2÷4)。本院认为叶某的父母叶和悦及闻秀英因年事已高,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叶某的妻子徐秀芳因尚未达60周岁,且有其儿子叶必松抚养,故不应认定为叶某的被抚养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20317.84元。因叶某与上官金勇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本起事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其各自承担50%。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900317.84元,应由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440158.92元,由被告上官金勇赔偿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其尚须赔偿550058.92元。被告上官金勇已经垫付了33000元,其多垫付的23000元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垫付的医疗费53581.97元也应从太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和悦、闻秀英、徐秀芳、叶必松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3576.95元;二、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官金勇人民币23000元;三、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人民币53581.97元;四、驳回原告叶和悦、闻秀英、徐秀芳、叶必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7元,减半收取1733.5元,由原告负担866.75元,由被告上官金勇负担866.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上官金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达式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荔